供应链之家

案例7.关于供应商反映问题的方式及内容的问题


反映问题

某供应商对某电力公司某服务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提出疑问,认为该项目中标人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条件。在其反映问题的邮件中,将招标文件中该项目的通用资格要求及专用资格要求进行了一一罗列,但未具体指出不满足哪款哪项,也未提供任何线索和证据材料。

核实情况

经核实,上述招标项目中标人提供的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各项资格要求均予以了响应,并符合相关要求。因此反映中标人不满足相关项目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条件的事项不成立。

评析解读

本案例中,反映人认为中标人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但其反映问题的内容和方式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因此,反映问题的诉求中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本案例的反映人其反映内容中没有指出质疑的条款,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求,也没有提供任何线索和证明材料,仅给出了质疑意见,属于无法查证的无效投诉,存在排挤竞争对手、恶意异议的嫌疑。同时,根据《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供应商不良行为处理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供应商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对招标人或其他供应商进行诋毁或恶意投诉的,给予列入黑名单3年的处理”,因此反映人在反映问题时应以事实为依据,并提供线索及证明材料。

案例6.关于供应商产品材质替代在资质能力核实中如何处理的问题

反映问题

某供应商针对某电力公司交流避雷器供应商资质能力核实工作,反映以下问题:该供应商参与了本次10kV避雷器供应商资质能力信息核实。依据《供应商资质能力信息核实规范——10kV避雷器》标准要求,复合外套有串联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型式试验项目要求包含金具镀锌检查。该供应商认为金具镀锌处理是起到对该零部件本体的防腐作用,而其用不锈钢材质替代,耐腐蚀性能高于核实规范要求,无需再做镀锌处理,故型式试验无需做镀锌检测。但其上报的资质能力信息未被专家认可,该供应商认为本次核实工作有问题。

核实情况

经核实,该供应商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法判断金具附件材质,同时未能提供原检测报告出具机构出具的关于附件材质为不锈钢的证明资料,据此核实专家未认可其资质能力信息,此项核实结果是“缺项”。因此反映本次核实工作有问题的事项不成立。

评析解读

本案例中,反映人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供应商资质能力信息核实规范——10kV避雷器》(以下简称《核实规范——10kV避雷器》)标准要求理解不够全面,同时欠缺对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要求的了解,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从而导致核实结果“缺项”。

《核实规范——10kV避雷器》是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开展避雷器产品供应商资质条件及制造能力信息核实工作的依据。《核实规范——10kV避雷器》3.2.1.d规定,“检测按标准规定进行,所做项目齐全,试验项目详见附录A。送样和选样规则符合对应标准规定,报告不得拼凑和借用,否则视为无效”,其中试验项目应包含规范附录A.3.1中所有型式试验项目。根据《JB/T 10497-2005交流输电线路用复合外套有串联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7.7条“避雷器金具锌层”规定,“避雷器所有外露金具必须采取防腐措施。避雷器所有外露热镀锌件金具应符合JB/T8177规定,其他材料金具的防腐措施也应符合其他相应的标准规定”。因此,在《核实规范——10kV避雷器》附录A中规定,复合外套有串联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型式试验报告中要求包括金具镀锌检查项目。

本案例中,核实专家对于用不锈钢材质代替镀锌处理的做法是认可及允许的,只要供应商提交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金具附件材质证明报告中试验项目满足相应标准即可。实际操作中,有数家供应商提供的型式试验检测报告缺少镀锌检查项目,但对于出具了专业检测机构附件材质证明报告的供应商,专家均判断此项为符合要求;对于未出具专业检测机构附件材质证明报告的供应商,此项则作“缺项”处理。

案例5. 关于如何判断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控股关系的问题

反映问题

某供应商针对某电力公司某次物资招标采购项目,反映以下问题:通过网站查询,某分标下某包中标人A与同一包下投标人B存在控股关系,A为投标人B的控股股东,应取消中标人A的中标资格。

核实情况

经核实,中标人A持有投标人B的股份,但其持股比例仅为20%,且其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不产生重大影响,中标人A不是投标人B的控股股东,二者之间不存在控股关系,故保留中标人A的中标结果。因此,反映中标人A与同一包下投标人B存在控股关系,A为投标人B的控股股东,应取消中标人A中标资格的事项不成立。

评析解读

本案例中,反映人对投标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的理解有偏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控股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在本案例中,中标人A持有投标人B20%股份,但根据投标人的持股比例以及其享有的表决权是否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两个条件判断,中标人A与投标人B之间不能认定存在控股关系,二者可以参加同一标包的投标。